判決“返還項目權益”必須綜合考慮社會因素
圍繞北京二環內的“絕版地塊”莊勝二期A-G地塊(不含B地塊),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已做出終審判決,判令信達置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達置業)向北京莊勝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莊勝)返還該地塊項目權益,但各方的拉鋸戰仍在繼續。
該案從本質上講,是莊勝公司當初深陷債務泥潭、瀕臨破產,信達作為最大債權人接受其以物抵債,受讓莊勝二期A-G地塊開發權、實施債務重組并給予巨額債務豁免,由此莊勝公司實現了盤活資產、走出困境的主要目的,同時還獲得一定的浮動收益(即項目公司20%股權)。莊勝公司在翻身且權益得到充分保障的情況下,不滿足于既有權益,抓住雙方履約過程中的一個細節性爭議,企圖推翻當初與信達達成的以物抵債、債務重組交易,進而攫取項目的全部巨額增值,是一種典型的巧取豪奪行為。而二審判決對于莊勝公司訴求的無條件支持,將會導致不良效應和嚴重后果。
西南政法大學岳彩申教授在《中國不動產法研究》雜志上撰文表示,有關房地產開發合同糾紛的司法裁判既涉及私人利益保護,也涉及公共利益保護,具有明顯的公共性特征。“返還項目權益”在涉及多方利益關系時,不能簡單地視其為傳統民法上“恢復原狀”的具體情形,應當超越私法自治和形式合法性的局限,引入法社會學和法經濟學的理念與范式,綜合考慮可能產生的一系列社會成本及社會效應,檢視其后果是否具有可預測性和可承擔性,從而保障司法裁判真正體現實質公平正義的目標。
他指出,任何法律行為包括司法裁判及其執行都是有成本的,“返還項目權益”往往涉及面廣泛,社會和經濟成本巨大,司法審判中必須高度重視其社會效應,避免因追求形式合法性而忽視對其他社會成本的考量,形成負面的后裁判效應。社會生活情勢的不斷變化要求法律根據其他社會利益的壓力和種種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斷作出新的調整,司法裁判同樣需要考慮社會成本因素。
從2012年到2017年的5年時間里,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涉及的項目狀態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莊勝公司拒絕與中信國安合作,堅持拿回爭議地塊自行開發,判決返還項目權益將徹底改變多年來因履行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法律關系,涉及面有多大,影響范圍有多廣大,是否會引發公共性事件,需要認真對待和評估。如果對這些問題沒有可靠的評估、論證、解釋作為支撐,僅僅依照合同約定和《合同法》的規定,判決返還項目權益極容易產生判決的形式合法性與社會效果的沖突,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
判決返還項目權益將推翻整個交易秩序,復歸當事人最初的權利義務狀態,因此產生的各類交易及權利糾紛也將急速增加,由此產生的連鎖訴訟目前尚無法完全準確估計。從歷史角度來看,過長時間的糾紛演變所增加的成本會以各種形式最終轉化為社會成本,如增加各方訴訟成本、影響項目的快速開發、增加社會不穩定性等,這恐非“返還項目權益”的判決可以復歸。
因此,判決返還項目權益必須有消除或減少這些交易成本的有效安排和措施。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未就此提出任何安排和措施,目前來看,返還項目權益無法消除或減少這些成本,反而會大幅度增加解決這些交易糾紛的成本,從而增加糾紛解決的總社會成本。
同時,岳彩申認為,任何司法裁判都必須依法保護國有資產,防止國有資產通過司法裁判而出現流失,這是我國改革開放近40年來國有資產保護的一個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一方主體為私有企業或私人,另一方為國有企業或國有資本參股的企業,在裁判時應當將保護國有資產作為一個重要因素考量。在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中,莊勝公司屬于中外合資企業,信達投資、信達置業、中信國安屬于國有、國有控股或國有參股的企業,經過近10余年的變化,判決返還的項目權益產生了大幅增值,哪部分權益可返還和應當返還,哪部分不能返還而應由各方共享,需要進行科學合理的劃分。尤其是莊勝公司與信達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后所產生的資產溢價部分,不能列為返還的項目權益,應當由合作各方共享。如果簡單地要求將現有項目權益全部返還,極可能導致國有資產通過司法裁判轉為私有企業或個人的權益,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帶來損害。
岳彩申在文中稱,房地產開發合同還常常涉及第三人利益,解決房地產開發合同糾紛中第三人利益的合理保護,既是法律程序的問題,也是法律社會效應的問題。《德國民法典》第346條與《日本民法典》第543條均規定給付物的返還不得有害第三人的權利。雖然我國《合同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但《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大致體現了這一原則。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中,應當將第三人利益納入裁判的考量之中,是法律公平原則的應有之義,否則極易導致鉆法律空子或利用法律進行投機的現象,甚至出現顯失公平或者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在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中,中信國安作為案外第三人,通過金融資產交易所與信達投資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其后為了推動莊勝二期項目做了大量工作。中信國安受讓股權后重新辦理相關手續并啟動項目,在莊勝二期A-G地塊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于2017年1月完成了剩余近 400戶居民和6家企業的拆遷工作,依法推動信達置業辦理了拆遷許可證延期的所有前置手續,取得了信達宣東A-G地塊(原莊勝二期A-G地塊)建設用地預審意見、危改項目核準的批復、測量成果報告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物名稱核準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相關合法手續。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解除合同,也應當考慮第三方權益(中信國安)的保護問題,因此,直接判令信達投資和信達置業返還A-G地塊的項目權益,對作為第三人的中信國安而言,其正當利益在司法裁判中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和救濟,這一判決不僅有失公平,而且會引發新的爭議和沖突。
他指出,隨著現代經濟社會日趨復雜化、多元化,“恢復原狀”對現有秩序有嚴重影響,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第97條的規定即反映了這一現實需求。返還項目權益作為恢復原狀的一種具體情形,對社會和經濟秩序可能會產生重大影響,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慎用,尤其應當避免將這一責任形式作為追求法條主義和形式正義的唯一救濟手段。
從本案可以看出,信達置業目前所擁有的項目權益是信達置業在信達投資及中信國安的支持下,經過多年投資開發而得,與2009年簽訂《框架協議》時莊勝公司轉讓給信達置業的項目權益有著天壤之別。判決強行要求信達置業返還項目權益,莊勝公司實際將不勞而獲,上演一出空手套白狼,憑空獲得信達投資、中信國安和信達置業多年努力的成果,勢將使相應各方國有資產權益受到重大損失。如果判決使得不誠信一方輕易獲得巨額財產,導致各方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那么法律執行公平正義就沒有得到體現,更會造成非常負面的社會影響。